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
間,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
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值以上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熔爐及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濃度
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
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及砷之作業場所,應每六
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
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
。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測定四
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相關圖表:- 附表一 製造、處置或使用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項目一覽表.DOC
- 附表二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項目一覽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