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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四 章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第 一 節 補助交通與搬遷及租屋費用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
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前條之勞工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第二十二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於
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前項補助金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求職交
通補助金,以四次為限。
領取第二十二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
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
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有交通往返之事實。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
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未滿五十公里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五十公里以上未滿七十公里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元。
三、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七十公里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
前項補助金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
一個月計算。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
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
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寄送傢俱或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
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
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
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
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
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
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
,其合併領取期間以十二個月為限。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

   第 二 節 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
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
,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
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
發給失業被保險人津貼時扣繳稅款。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
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
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
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
工作期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三十八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
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
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
    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
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第 三 節 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辦理下列適性就業輔導
事項:
一、職涯規劃。
二、職業心理測驗。
三、團體諮商。
四、就業觀摩。

   第 四 節 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勞工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
一、工作環境、製程及設施之改善。
二、人因工程之改善及工作適性安排。
三、工作環境改善之專業人才培訓。
四、強化勞動關係與提升勞動品質之研究及發展。
五、其他工作環境改善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促進勞工就業,得訂
定計畫,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辦理工作環境改善,得訂定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工作環境改善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
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 五 節 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及生活平衡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協助並促進雇主辦理下列事項
:
一、工作相關疾病預防。
二、健康管理及促進。
三、勞工健康服務專業人才培訓。
四、其他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訂定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計畫書,於公告受理
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勞工之工作與生活平衡,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合理工作時間規範及促進縮減工作時間。
二、促進職場工作平等及育嬰留職停薪權益之保護。
三、補助與辦理教育訓練、活動、措施、設施及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或雇主得擬定計
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 六 節 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補助。
二、雇主僱用或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獎助。
三、其他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

   第 七 節 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能力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及進行勞雇對話之獎補助。
二、工會參與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之補助。
三、工會協助勞工組織結社之補助。
四、工會辦理就業權益教育訓練之補助。
五、其他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能力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

   第 八 節 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務再設計。
二、繼續僱用補助。
三、其他有關就業協助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

   第 九 節 協助受影響勞工就業

中央主管機關對受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情事影響之勞工,得辦理下列事
項:
一、穩定就業協助。
二、重返職場協助。
三、其他有關就業協助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