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63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有關事業。
  本規則名詞之意義如左:
  一、缺氧:係指空氣中氧氣含量未滿百分之十八之狀態。
  二、缺氧症:係指因作業場所缺氧引起之症狀。
  三、缺氧危險作業:係指於缺氧危險場所實施之作業。
  四、缺氧危險場所: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場所。
    (一)貫通或鄰接左列之一地層之坑井、豎坑、隧道、開口、沉箱、氣壓沉箱、或類似
          場所等之內部。但不包括本款(二)規定者。
        1.上層覆有不透水層之砂礫層中,無含水、無湧水或含水或湧水較少之部份。
        2.含有亞鐵鹽類或亞錳鹽類之地層。
        3.含甲烷、乙烷或丁烷之地層。
        4.湧出或有湧出碳酸水之虞之地層。
        5.腐泥層。
    (二)長期未使用之坑井、豎坑、隧道、開口沉箱、仔壓沉箱、或類似場所等之內部。
    (三)供裝設電纜、瓦斯管或其他地下敷設物使用之暗渠。
    (四)密閉相當期間之鋼製鍋爐、儲槽、反應槽、船艙或其內壁易於氧化之設施之內部
          。但內壁為不鋼製品或實施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五)儲存煤炭、亞煤、硫化礦石、鋼材、鐵屑、原木、木屑、乾性油、魚油或其他易
          吸收空氣中氧氣之物質等之儲槽、船艙、倉庫、地窖、漏斗或其他儲存設施之內
          部。
    (六)以含有乾性油之油漆塗敷天花板、地板、牆壁或儲具等,在油漆未乾前即予密閉
          之地下室、倉庫、儲槽、船艙或其他通風不充分之設施之內部。
    (七)穀物或飼料之儲存、果疏之燜熱、種子之發芽或蕈類之栽培等使用之倉庫、地窖
          、船艙或坑井之內部。
    (八)儲存或曾儲存醬油、酒類、胚子、酵母或其他醱酵物質等之儲槽、地窖或其他釀
          造設施之內部。
    (九)儲存糞便、腐泥、污水或其他易腐化或分解之物質之儲槽、船艙、暗渠、淨化槽
          等之內部。
    (十)使用乾冰從事冷凍、冷藏或水泥乳之脫鹼等之冷藏庫、冷凍庫、冷凍貨車、船艙
          或冷凍貨櫃之內部。
    (十一)儲存或曾儲存氦、氬、氮、**、二氧化碳或惰性氣體之鍋爐、儲槽、反應槽、
          船艙或其他設施之內部。
    (十二)其他經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二章 設施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含量之必要測定儀器或隨時可
  資使用此項儀器之措施。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含量在
  百分之十八以上,但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施換氣者,不在此限
  。
  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換氣時,不得使用純氧。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隧道或坑井之開鑿作業時,為防止甲烷或二氧化碳之突出導致勞工罹患
  缺氧症,應於事前就該作業場所及其四周試鑽探孔或採取適當方法調查甲烷或二氧化碳之
  狀況,依調查結果決定甲烷、二氧化碳之處理方法及開鑿時期或程序後實施作業。
  雇主於地下室、機械房、船艙或其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備置使用二氧化碳為滅火劑之滅
  火器或滅火設備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採取必要措施。
  一、預防勞工之誤觸致翻倒滅火器之設施。
  二、禁止勞工任意操作,並將禁止規定公告於勞工易見之場所。
  雇主僱用勞工於冷藏室、冷凍室、地窖及其他密閉使用之設施內部作業時,於該作業期間
  ,應採取該設施出口之門或蓋等不致閉鎖之措施。但該門或蓋為易自內部開啟之構造或內
  部設置有通報裝置警報裝置等與外部有效聯絡者,不在此限。
  雇主僱用勞工於儲槽、鍋爐或反應槽之內部或其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使用氬、二氧化碳
  或氦等從事溶接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含量在百分之十八以上
  。但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施換氣者,不在此限。
  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換氣時,不能使用純氣。
  雇主僱用勞工於設置有輸送氦、氬、氮、**二氧化碳及其他惰性氣體等配管之鍋爐、儲槽
  、反應槽或船艙等內部作業時,應關閉輸送配管之閥、旋塞或設置盲板。
  雇主依前項規定關閉閥、旋塞或設置盲板時,除應予上鎖外,並將其意旨公告於勞工易見
  之場所。
  雇主僱用勞工於銜接有吸收內部空氣之配管之儲槽、反應槽或其他密閉使用之設施內部作
  業時,於該作業期間,應採取該設施等進出口之門或蓋不致閉鎖之措施。
  雇主採用壓氣施工法實施作業前,應填具左列各款規定之書面文件,報告檢查機構。
  一、壓氣施工法作業概要報告書(格式一)
  二、作業場所四周之狀況與近鄰之關係圖。
  三、營建物之概要。
  四、營建機械、設備配置圖。
  五、施工概要之書面文件或圖面。
  六、預防職業災害之措施概要。
  七、工程進度表。
  雇主採用壓氣施工法實施作業之地點,如存有或鄰近第三條第四款(一)之1.或2.規定之
  地層時,應調查因該作業致溢洩缺氧空氣之虞之井或配管有否空氣之溢洩、溢洩之程度及
  測定空氣中氧氣之含量。
  雇主僱用勞工於接近第三條第四款(一)之1.或2.規定之地層或貫通該地層之井或置有配
  管之地下室、坑等之內部從事作業時,應設置將缺氧空氣直接排出外部之設備或將可能漏
  洩缺氧空氣之地點予以封閉等預防缺氧空氣流入該作業場所之必要措施。

  第三章 管理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作業開始前測定各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含量,
  並依左列各款規定紀錄,並保存三年。
  一、測定年月日時。
  二、測定處所。
  三、測定方法。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人員姓名。
  七、依測定結果採取防範措施概要。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定期或每次作業開始前檢點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
  條規定之防護設備,認有異常時,應立即予以修整或更換。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對從事該作業之勞工之進出,應予點名登記。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將預防危險之必要事項公告於勞工易見之場所。
  雇主應禁止非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勞工,擅自進入該作業場所;並應將禁止規定公告於勞
  工易見之場所。
  雇主依第十三條規定調查報告,發現有缺氧空氣漏洩入作業場所時,應即通知有關員工及
  將緊急措施公告於勞工易見之場所,禁止閒人進入。
  雇主僱用於勞工於第三條第四款(一)、(二)、(三)、(五)及(七)至(十一)規
  定之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作業時,應派遣具有預防缺氧知識之合格人員從事監
  督作業。
  雇主僱用勞工於前條規定作業場所作業時,應在易於監視作業之位置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
  人員,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雇主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如受鄰接作業場所之影響致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應與
  各該作業場所密切保持聯繫。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如發現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有缺氧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
  ,並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即刻退避至安全處所。在未確認前項作業場所已解除危害前,雇
  主不得使指定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該場所並將該意旨公告於勞工易見之地點。
  雇主對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勞工,應實施必要之專門教育。

  第四章 防護措施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未能依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實施換氣時,應供給從事該
  作業之勞工使用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或輸氣管面罩。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認為勞工有因缺氧致墜落之虞時,應供給該勞工使用防
  護索。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輸氣管面罩、梯子
  、纖維繩索等緊急事故用器具設備。
  雇主應於缺氧危險場所設置救護罹患缺氧症勞工之急救人員,於其擔任急救作業時間,應
  供其使用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
  雇主不得使使用輸氣管面罩從事作業之勞工,一次連續作業時間超過一小時。
  勞工對於雇主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供給之防護具或呼吸器,於從事缺氧危險作
  業之期間,應依規定使用。
  雇主對從事缺氧作業之勞工,發生左列各款症狀時,應即請醫師診治:
  一、顏面蒼白或紅暈、脈博及呼吸加快、呼吸困難、目眩或頭疼等缺氧症之初期症狀。
  二、意識不明、痙攣、呼吸停止或心臟停止跳動等缺氧症之末期症狀。

  第五章 附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897頁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