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第 二 章 動力衝剪機械

   第 一 節 安全護圍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
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
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
裝置一種以上。
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
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
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
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
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
    。
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
(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
(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
(三)導柱與軸襯之間。
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

   第 二 節 安全裝置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
    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
      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
      ,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
      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
    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
    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
    及作業方法之性能。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停
    止性能。
前條第二款所定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之停止性能,其作
動滑塊等之操作部至危險界限間,或其感應域至危險界限間之距離,應分
別超過下列計算之值: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D=1.6(Tl+Ts)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l:手指離開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
        構開始動作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D=1.6Tm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m:手指離開操作部至滑塊等抵達下死點之最大時間,以毫秒表示,
        並以下列公式計算:
    Tm=(1/2+1/ 離合器之嚙合處之數目)×曲柄軸旋轉一周所需時
        間)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D =1.6(Tl+Ts)+C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l:手指介入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感應域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
        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C :追加距離,以毫米表示,並採下表所列數值:
        ┌─────────────┬────────────┐
        │連續遮光幅:毫米追加距離  │C:毫米                 │
        ├─────────────┼────────────┤
        │30  以下                  │0                       │
        ├─────────────┼────────────┤
        │超過 30,35 以下          │200                     │
        ├─────────────┼────────────┤
        │超過 35,45 以下          │300                     │
        ├─────────────┼────────────┤
        │超過 45,50 以下          │400                     │
        └─────────────┴────────────┘
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寸動時外,具有防護裝置未閉合前,滑塊等無法閉合動作之構造及
    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防護裝置無法開啟之構造。
二、滑塊等之動作用極限開關,具有防止身體、材料及其他防護裝置以外
    物件接觸之措置。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之衝剪機械,
    使用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滑塊等閉合動作中,當手離開操作部,有達
    到危險界限之虞時,具有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離開該安全裝置之操作部時至該手抵達
    危險界限前,具有該滑塊等可達下死點之構造。
四、以雙手操控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具有其左右手之動作時間差非在零
    點五秒以內,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
五、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操作部時,備有無法再起動操作之構造。
六、其一按鈕之外側與其他按鈕之外側,至少距離三百毫米以上。但按鈕
    設有護蓋、擋板或障礙物等,具有防止以單手及人體其他部位操作之
    同等安全性能者,其距離得酌減之。
七、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者,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
八、按鈕內建於衝剪機械本體者,該按鈕不得凸出衝剪機械表面。
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
置、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感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
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及性能,應符合國際標準 IEC61496 系列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與其同等標準之相關規定。
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
    ,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
    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
    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下簡稱防護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
    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時,檢出機構能感應遮光棒之最小直徑(以下
    簡稱連續遮光幅)在五十毫米以下。但具啟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連續遮光幅為三十毫米以下。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
    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僅能達到
    其對應之受光器或反射器,且受光器不受其對應之投光器或反射器以
    外之其他光線感應。但具有感應其他光線時亦不影響滑塊等之停止動
    作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
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
設施。
置有材料送給裝置之衝壓機械,安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具使該送料裝置之檢知機能無效化之構造,不
受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檢知機能無效化之切換,須使用鑰匙或軟體等其他方式,且設定於每
    一光軸。
二、送料裝置變更時,具有非再操作前款檢知機能無效化之設定,滑塊等
    無法動作之構造。
三、使檢知機能無效化之送料裝置拆除時,具有立即恢復投光器及受光器
    在防止滑塊等作動致生危險所必要長度範圍內有效作動之構造。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
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衝剪機械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台盤之水平面須距離地面七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台盤面至投光器及受
    光器下端間設有安全圍柵者,不在此限。
二、台盤深度須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衝程在六百毫米以下。但衝剪機械已設安全圍柵等,且投光器及受光
    器之防護高度在六百毫米下以者,不在此限。
四、曲軸衝床之過定點停止監視裝置之停止點設定,須在十五度以內。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應具不易拆卸或
變更安裝位置之構造。
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能防止滑塊等意外動作,且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須使用鑰匙選擇其危險防
    止之機能。
二、使滑塊等作動前,須具起動準備必要操作之構造。
三、在三十秒內未完成滑塊等作動者,須具重新執行前款所定起動之準備
    作業之構造。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準用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第八
條所定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距離之追加距離之值,縮減如下表:
┌─────────┬────────────────────┐
│連續遮光幅:毫米  │追加距離  C:毫米                       │
├─────────┼────────────────────┤
│14  以下          │0                                       │
├─────────┼────────────────────┤
│超過 14,20 以下  │80                                      │
├─────────┼────────────────────┤
│超過 20,30 以下  │130                                     │
└─────────┴────────────────────┘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具有檢出機構,且於身體有被夾之虞者,遇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
    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作動之構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檢知身體之一部或加工物遮斷光線,或滑塊等
    到達設定位置仍須使滑塊等繼續動作者,具有能將滑塊等之移動速度
    降為每秒十毫米以下(以下簡稱低閉合速度)之構造。
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適用於符合下列規定之摺床:
一、滑塊等在閉合動作時,具有可將滑塊等之速度調至低閉合速度之構造
    。
二、使滑塊等在低閉合速度動作時,具有非在操作部操控,無法作動滑塊
    等之構造。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檢出機構,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投光器及受光器須設置在能檢知身體之一部可能受滑塊等夾壓之位置
    ;摺床採滑塊等下降動作者,其檢出機構具有與滑塊等動作連動之構
    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且在低閉合速度時,具有得使檢知機能無效化
    之構造。
拉開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牽引帶者,其牽引量須能調節,且牽引量為盤床深度二分之一以
    上。
二、牽引帶之材料為合成纖維;其直徑為四毫米以上;已安裝調節配件者
    ,其切斷荷重為一百五十公斤以上。
三、肘節傳送帶之材料為皮革或其他同等材質之材料;且其牽引帶之連接
    部能耐五十公斤以上之靜荷重。
掃除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掃臂長度及振幅能調節之構造。
二、掃臂設置當滑塊等動作中能確保手部安全之防護板。
三、前款防護板之尺寸如下:
(一)寬度:在金屬模寬度二分之一以上。但金屬模寬度在二百毫米以下
      者,其防護板寬度為一百毫米。
(二)高度:在行程長度以上。但行程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其防護板高
      度為三百毫米。
(三)掃臂振幅:在金屬模寬度以上。
四、掃臂及防護板具有與手部或人體其他部位接觸時能緩和衝擊之性能。
衝壓機械非符合下列所定規格者,不得設置掃除式安全裝置:
一、構造屬使用確動式離合器者,且操作滑塊等起動之操作部,須用雙手
    為之。
二、行程長度須在四十毫米以上,且在防護板寬度以下。
三、每分鐘行程數須在一百二十以下。
衝壓機械採腳踏式快速停止機構者,不得使用掃除式安全裝置。但併用第
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安全裝置之一者,不在此限。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其機械零件、電氣零件、鋼索、切換開關及其他零
配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體、連接環、構材、控制桿及其他主要機械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
    。
二、承受作用力之金屬零配件:
(一)材料符合國家標準 CNS 3828 「機械構造用碳鋼鋼料」規定之
      S45C  規格之鋼材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能。
(二)金屬零配件承受作用力之部分,其表面實施淬火或回火,且其硬度
      值為洛氏 C  硬度值四十五以上五十以下。
三、鋼索:
(一)符合國家標準 CNS 10000「機械控制用鋼纜」規定之規格或具有同
      等以上之機械性能。
(二)滑塊、控制桿及其他類似機件使用之鋼索,須以線夾、夾鉗等緊結
      具確實安裝。
四、安全裝置使用之螺栓、螺帽等,有因鬆弛致該安全裝置發生誤動作或
    零配件脫落之虞者,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對絞鏈部所用之銷等,具
    有防止脫落之性能。
五、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氣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及耐久性,
    以確保安全裝置之機能。
六、具有電氣回路者,設置能顯示該安全裝置之動作、繼電器開閉不良及
    其他電氣回路故障之指示燈。
七、繼電器、電晶體、電容器、電阻等電氣零件安裝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
八、電氣回路於該安全裝置之繼電器、極限開關等電氣零件故障,或停電
    時,具有使滑塊等不致發生意外動作之性能。
九、操作用電氣回路之電壓,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十、外部電線符合國家標準 CNS 6556「600V 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輕便電
    纜」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絕緣效力、耐油性、強度及耐久性。
十一、切換開關:
(一)以按鍵切換者,具有使該按鍵分別選取切換位置之裝置。
(二)具有確實保持各自切換位置之裝置。
(三)於各自切換位置,具有安全裝置狀態之明顯標示。

   第 三 節 機構及裝置

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安全機能:
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
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
    換開關。
三、將複數操作台更換為單數操作台之操作台數切換開關。
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
衝壓機械之行程切換開關及操作切換開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以鑰匙進行切換者,鑰匙在任何切換位置均可拔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衝壓機械在任何切換狀態,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安全機
      能之一。
(二)切換開關之操作,採密碼設定。
(三)切換開關具有其他同等安全管制之功能。
二、能確實保持在各自切換位置。
三、明顯標示所有行程種類及操作方法。
衝壓機械應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
伺服衝壓機械使用伺服系統為滑塊等之減速或停止者,其伺服系統之機能
故障時,應具有可停止滑塊等作動之制動裝置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遇前項之制動發生異常時,滑塊等應停止動作,且具有操控
再起動操作亦無法使滑塊等起動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使用皮帶或鏈條驅動滑塊等作動者,具有可防止皮帶或鏈條
破損引發危險之構造。
衝壓機械應具有快速停止機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確動式離合器。
二、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三、具有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之構造
    。
衝壓機械應具有在快速停止機構作動後,未再起動操作時,無法使滑塊等
動作之構造。
具有快速停止機構之衝壓機械,應備有緊急情況發生時,能由人為操作而
使滑塊等立即停止動作之緊急停止裝置。
衝壓機械應具有在緊急停止裝置作動後,未使滑塊等返回最初起動狀態之
位置時,無法使滑塊等動作之構造。
衝壓機械緊急停止裝置之操作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紅色之凸出型按鈕或其他簡易操作、可明顯辨識及迅速有效之人為操
    作裝置。
二、設置於各操作區。
三、有側壁之直壁式衝壓機械及其他類似機型,其台身兩側之最大距離超
    過一千八百毫米者,分別設置於該側壁之正面及背面處。
具有快速停止機構之衝壓機械,應備有寸動機構。
前項寸動機構,應具有下列可限制滑塊動作構造之一:
一、限制滑塊移動速度,在每秒十毫米以下者。
二、限制每段滑塊移動行程,不得超過六毫米,且未離開操作部,無法再
    起動操作者。
第一項之衝壓機械,具有防止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安全裝置者,其寸動機
構不受前項之限制。
衝壓機械,應具有防止滑塊等意外下降之安全擋塊或固定滑塊之裝置,且
備有在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連鎖機構。但下列
衝壓機械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有因難者,得使用安全插栓、安全鎖或
其他具有同等安全功能之裝置:
一、摺床。
二、摺床以外之機械衝床,其台盤各邊長度未滿一千五百毫米或模高未滿
    七百毫米。
前項但書規定之安全插栓及安全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插栓:配置於衝壓機械之每一操作區。
二、安全鎖:具有能遮斷衝壓機械主電動機電源之性能。
第一項安全擋塊或滑塊固定裝置,應具有支持滑塊及上模重量之強度。
衝剪機械之操作部,應具有下列之構造:
一、防止誤觸致滑塊等非預期起動者。
二、未進行操作,無法使滑塊等動作者。
前項衝剪機械具模式切換及連續行程者,應具有防止因模式切換操作錯誤
致滑塊等動作之機制或構造。
衝壓機械之電氣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能顯示運轉狀態之指示燈或其他具有同等指示功能之裝置。
二、繼電器、電晶體、電容器、電阻等電氣零件之安裝部分,或控制盤、
    操作盤與衝壓機械本體之安裝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三、主電動機之驅動用電氣回路,具有停電後恢復供電時,未重新起動操
    作,主電動機無法驅動之回路。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
    造者,不在此限。
四、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氣回路,具有繼電器、極限開關等電氣零
    件故障、電壓下降或停電時,不致發生滑塊等意外動作之性能。但具
    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五、操作用電氣回路之電壓,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六、外部電線具有符合國家標準 CNS 6556 之 600V 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
    輕便電纜規定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絕緣效力、耐油性、強度及耐
    久性。
七、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氣回路之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
    氣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及耐久性。
衝壓機械之機械系統使用之彈簧、螺栓、螺帽、襯套及插銷等,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彈簧有因破損、脫落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虞者,採用壓縮型彈簧
    ,並採用桿、管等引導之。
二、螺栓、螺帽、襯套或其他零件有因鬆動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或零件
    脫落之虞者,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三、插銷有因脫落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或零件脫落之虞者,具有防止脫
    落之性能。

   第 四 節 機械系統

機械衝床之離合器,應具有在嚙合狀態而滑塊等停止時,其主電動機無法
驅動之構造。但機械衝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
限。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行程數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
之數值。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離合器之材料,應符合附表
二所定國家標準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離合器之熱處理方法及表面
硬度值,依機械衝床種類及離合器構成部分,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機械衝床之離合器藉由氣壓作動者,應具有彈簧脫離式構造或具同等以上
安全功能之構造。
置有滑動銷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離合器應具有在離合器作動用凸輪未
超過壓回離合器滑動銷範圍前,能停止曲軸旋轉之擋塊。
前項離合器使用之托架,應具有固定位置用之定位銷。
離合器之作動用凸輪,應具有不作動即無法壓回之構造。
離合器之作動用凸輪之安裝部,應具有足以承受該凸輪所生衝擊之強度。
機械式摺床之離合器,應使用摩擦式離合器。
置有曲軸等偏心機構之機械衝床(以下稱曲軸衝床),其制動裝置應具有
制動面不受油脂類侵入之構造。但採濕式制動者,不在此限。
曲軸衝床之制動裝置藉由氣壓作動離合器者,應具有彈簧緊固型構造或具
有同等以上之安全功能。
前項衝床以外之曲軸衝床,其制動裝置應為帶式制動以外之型式。但機械
式摺床以外之曲軸衝床且壓力能力在一百噸以下者,不在此限。
曲軸衝床應於明顯部位,設置能顯示曲軸等旋轉角度之指示計或其他同等
指示功能之裝置。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曲軸偏心軸之停止角度應在十
度以內。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角度,指由曲軸偏心軸之設定停止點與實際停止點所形成之曲軸
中心角度。
曲軸等之轉速在每分鐘三百轉以下之曲軸衝床,應具有超限運轉監視裝置
。但依規定無須設置快速停止機構之曲軸衝床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
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超限運轉監視裝置,指當曲軸偏心軸等無法停止在其設定停止點
時,能發出曲軸等停止轉動之指令,使快速停止機構作動者。
前項設定停止點,從設定停止位置起算,其停止角度,應在二十五度以內
。
機械衝床以氣壓或液壓控制離合器或制動裝置者,應設置下列電磁閥:
一、複動式電磁閥。但機械衝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
    不在此限。
二、常閉型電磁閥。
三、以氣壓控制者,其電磁閥採壓力回復型。
四、以液壓控制者,其電磁閥採彈簧回復型。
前條機械衝床,應具有防止離合器或制動裝置之氣壓或液壓超壓之安全裝
置,並具有在氣壓或液壓低於設定壓力時,自動停止滑塊等動作之機構。
但超壓時,其伺服系統可防止誤動作者,不在此限。
機械衝床以電動機進行滑塊等調整者,應具有防止滑塊等超出其調整量上
限及下限之裝置。
機械衝床滑塊等之平衡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彈簧式平衡器:具有當彈簧等零件發生破損時,防止其零件飛散之構
    造。
二、氣壓式平衡器:
(一)具有當活塞等零件發生破損時,防止其零件飛散之構造。
(二)在制動裝置未動作時,滑塊等及其附屬品須維持在行程之任何位置
      ,並具有在氣壓低於設定壓力時,自動停止滑塊等動作之構造。
使用確動式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每分鐘行程數在一百五十以下,且壓力
能力在一百五十噸以下,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踏板者,應具有在滑塊
等動作中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或具有快速停止機構。
使用確動式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每分鐘行程數超過一百五十或壓力能力
超過一百五十噸者,不得置有快速停止機構。

   第 五 節 液壓系統

液壓衝床應具有液壓泵起動後,未進行該液壓衝床之起動操作,無法使滑
塊等動作之構造。
液壓衝床之快速停止機構,當滑塊等以最大速度下降時,使其作動,滑塊
等之慣性下降值,不得超過附表四所定之值。
液壓衝床應具有足以支撐滑塊等及其上模重量之安全擋塊。
液壓衝剪機械之電磁閥,應為常閉型,並具有彈簧回復型之構造。
液壓衝剪機械,應具有防止液壓超壓之安全裝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