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修正)

  壹、總則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各產業從業人員參訓
    ,提升工作知識技能與就業能力,並協助事業單位發展人力資本,持
    續提升勞工職場能力,穩定就業及促進再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本計畫協調、督導及經費調控事宜。
(三)公告在職訓練受理期間。
(四)辦理訓練單位訓練品質評核及公告評核結果。
(五)督導、彙整執行績效統計及檢討。
三、本計畫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其
    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執行。
(二)提供訓練單位運用資訊系統申請辦訓所需帳號及密碼。
(三)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訓練單位資格審查及課程評選。
(四)辦理計畫說明會、資訊系統操作說明、地區性之行銷規劃及結案說
      明會等。
(五)督導訓練單位落實職前訓練招生甄選錄訓。
(六)辦理不預告抽查、申訴案件處理及資料彙整等事項。
(七)辦理年度所需經費管控、參訓學員資格審查、結訓資料彙整及訓練
      經費核撥。
(八)訓練津貼及訓練補助費之審查、發放等事項,並督導管控訓練單位
      確實撥付學員。
(九)轄區內訓練班次資訊統計及執行績效分析,並提供意見回饋、製作
      結案報告等相關事項。
(十)辦理訓練津貼及訓練補助費溢發、溢領之後續追繳及強制執行事宜
      。
(十一)協助職前訓練結訓學員就業。
四、本計畫訓練單位或事業單位任務如下:
(一)依本局、職訓中心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提報訓練計畫。
(二)協助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資格初審,與學員簽約、協助學員申請補助
      費或轉撥失業者訓練生活津貼。
(三)彙整學員名冊送職訓中心核定。
(四)提供教學資源、延聘師資、招生宣傳及辦理訓練。
(五)配合本局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辦理訓練資訊管理作業。
(六)協助職前訓練結訓學員就業。
(七)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及輔導相關配合事項。
(八)追蹤學員參訓意見調查表及結訓三個月後之訓後動態調查表之資料
      登錄情形。
(九)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之相關作業。
五、為強化勞工職場能力,提升其知識及技能,本計畫辦理措施如下:
(一)在職訓練:補助個別在職勞工參加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課程,或
      補助民營事業機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辦理
      員工訓練課程。
(二)職前訓練:協助失業勞工參加職訓中心自辦、委辦或補助訓練之訓
      練課程。
六、本計畫之適用對象資格,包含下列三類:
(一)在職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所加保之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
      保險投保單位為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以下簡
      稱為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者。
(二)失業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最近一次受僱事業單位屬調整支援方
      案適用對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於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後離職。
      2.於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前一百八十三日內離職。
(三)領有設立登記證明之就業保險民間投保單位,且為調整支援方案適
      用對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人員,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國籍人民。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者得依就業狀態,選擇參加職前訓練
    或在職訓練。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對象範圍,本局得視貿易自由化協議進程調整之。
    在職勞工參加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者,應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
    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第一項第三款之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比例進用
    足額身心障礙者或繳納差額補助費者,不適用本計畫。
七、本計畫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貳、補助在職勞工參訓

八、辦理在職訓練計畫三年內(含當年度)曾接受本局訓練品質評核系統
    (以下簡稱 TTQS) 訓練機構版或外訓版評核,且最近一次評核結果
    等級為通過門檻或合格以上之非營利團體,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
    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練,並符合下列資格
    之一,得依本計畫申請辦理在職訓練計畫: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
(二)依法立案一年以上之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
      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三)其他具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定者。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計畫:
(一)前一年度辦理本局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經
      審查計分表核列辦訓等級為 D  級。
(二)各級工會團體有積欠勞保費用。
(三)訓練單位經職訓中心通知不予受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
      主學習計畫。
    本計畫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
九、前點訓練單位所提在職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
      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社)團法人及經專案核定之單
      位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十、本計畫訓練產業別以行政院推動六大新興產業、十大重點服務業、四
    大智慧型產業、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轄區特性產業,或符合訓練
    單位專業屬性之課程優先核班。
    本計畫不受理保母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申請。
十一、在職訓練計畫之課程內容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
      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
      課程等。
十二、勞工參加在職訓練課程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每人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
  (二)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之計算方式及補助額度,自該學員依本局產業人才投
      資方案補助要點或本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三年,期滿後重新起
      算。
十三、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訓練計畫前,應於本局所建置之本計畫資訊
      系統登錄,完成上傳程序,並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備函向辦理訓
      練班次地點之職訓中心書面遞件申請,其訓練班次地點不得跨越訓
      練單位立案服務區域之職訓中心服務轄區,且大專校院辦理訓練班
      次應以校本部、分校及其它教育部核定之訓練地點為限。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十四、訓練單位申請年度在職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與助教名冊及其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
  (七)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但大專
        校院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八)執行本計畫之工作人員名冊。
  (九)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影本。但利
        用大專校院本部或分校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但租借他校本部及分校場地或政府機關
        場地者,得免附。
(十一)勞工團體應另檢附一年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九款訓練場地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包括由地方政府消
      防單位所核發、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
      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設備師或設備士簽發之「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報告書」及簽署之設備師或設備士有效之執業證書。消防安檢書
      面證明文件在訓練期間內過期者,應即申報更換。
      利用學校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第一項
      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及分校場地或
      政府機關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同意租借證明文件。
十五、訓練單位所提之在職訓練計畫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
      或全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
十六、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應依本計畫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其
      編列經費經職訓中心審查未符規定者,得由職訓中心請訓練單位依
      規定調整之。
十七、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每班次核定補助人數上限為四十人,
      班次實際總上課人數不得逾原核定班次人數百分之二十。
      學分班實際上課人數依教育部規定辦理;每班次補助人數依核定補
      助人數為限。
十八、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每班次訓練時數應達十六小時以上,
      最高以一百四十四小時為原則,且開課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每日上課總時數不得逾八小時。
      但如有特殊情況時,得以專案方式報審查會議核定。
      訓練期間有室外教學行程時數,不得逾該班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
      學分班之訓練時數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
十九、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之師資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分班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二)共通核心職能課程,須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
        選。
  (三)專業技術課程之師資應由訓練單位自訂講師甄選遴聘辦法,並於
        申請訓練計畫時載明。
      前項講師甄選遴聘辦法,得參考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之相關資
      格規定辦理。
二十、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其訓練經費之編列項目及標準依本局
      所定計畫訓練經費編列標準辦理。
二十一、訓練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期間,應以本局核定之開訓及結訓期間為
        準。
        訓練課程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結訓。但學分班訓練課程之
        開訓及結訓期限,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
二十二、職訓中心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班次,先進行書
        面之檢核。資格不符或研提之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
        的無相關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補正,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職訓中心受理訓練單位依第十四點規定所提訓練計畫且資料補正
        後,應於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業。
        職訓中心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應達
        三人以上,並由各職訓中心遴聘之。其中外聘委員須達三分之一
        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並須經半數以上委員出
        席始生效力。
        審查小組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名稱、訓練時數、課程
        內容、師資、經費,或違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
        求之班次等項目,進行實質審查。審查未通過之訓練班次,應敘
        明具體理由;對於未盡合宜之訓練班次相關內容,如應調整始通
        過者,應先請訓練單位配合修正。
        前項訓練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得與本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
        下相關計畫併同辦理。
二十三、經職訓中心審查通過後之在職訓練計畫,應送本局備查,並據以
        發函通知訓練單位。
二十四、訓練單位所提之在職訓練計畫經核定公告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
        計畫內容。但下列事項得依規定報經職訓中心同意後變更:
    (一)訓練班次停辦者。
    (二)開結訓日期。
    (三)訓練師資或助教。
    (四)訓練地點。
    (五)上課時間。
    (六)訓練班次課程表。
    (七)非對外招生之專班學員投保單位有變更或新增者。
        前項訓練計畫內容明顯誤植者,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一日更正,
        並報職訓中心備查。
二十五、訓練單位應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招訓簡章或招生廣告中,充分揭
        露在職訓練班次報名起迄日期、遴選學員標準及作業程序等相關
        資訊。
        訓練單位應主動通知已錄(參)訓學員有關前點變更訊息。
二十六、訓練單位應先向受訓學員收取在職訓練費用。
二十七、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在職訓練學員之補助資格,
        並與學員簽訂契約,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
        單位如未能如期開班時,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時,講師及於相關文件核章之工作人員不得
        申領所經手班次之學員訓練補助費用。
二十八、參加在職訓練之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後,因個人因素無法參訓,
        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於開訓前辦理者,非學分班訓練單位最多得收取本局核定訓練
          費用百分之五,餘者退還學員。學分班退費標準依教育部規定
          辦理。
    (二)已開訓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本局核定
          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前項為匯款退費者,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由訓練單位
        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二十九、訓練單位完成受理學員報名在職訓練並完成繳費後,變更訓練時
        間、地點等,致學員無法配合而需退訓者,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
        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學員訓練費用。
        前項為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三十、訓練單位應至遲於開訓三日前函送招訓簡章、課程表至轄區職訓中
      心備查,並於開訓後十四日內函送訓練課程開班學員名冊、預估參
      訓學員補助費用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影本等開訓資
      料至轄區職訓中心備查。
      訓練單位開訓課程為非對外招生之專班者,得免函送前項招訓簡章
      文件。
三十一、參加在職訓練之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或學
        分證明,且應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本局補助,載明參訓期間
        及訓練時數。
        參訓學員缺課逾總訓練訓練時數四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
        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但必要時,得
        發給實際參訓時數證明。
        申請本計畫補助之在職訓練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
三十二、訓練單位應於結訓後二十一日內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
        ,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在職訓練補助費用請領: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
    (三)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
    (四)學員繳費收據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表。但於資訊系統無法自動勾稽時,得
          以學員開訓當日仍在職之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
          明細表影本代之。
    (七)學員簽到、簽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訓練課程有變更者,須檢附職訓中心同意核備之公文影本。

  參、補助事業單位辦訓

三十三、事業單位同一年度可依下列補助類型,擇一申請辦理訓練計畫:
    (一)個別型訓練計畫:由一家事業單位申請辦理訓練者。
    (二)聯合型訓練計畫:由一家具備訓練規劃執行經驗之事業單位申
          請辦理聯合訓練,並結合一家以上具產業或區域發展關聯性之
          事業單位參加者,由申請聯合訓練之事業單位主責相關行政連
          繫協調作業。
        僅協同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得另再申請個別型訓練
        計畫。
        申請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不得重
        覆申請辦理本局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所核定之聯合型
        訓練計畫。
        已申請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之事業單位,其受僱勞工
        參加就業保險人數未滿五十一人,由職訓中心委託或自組之輔導
        訓練單位協助規劃辦理訓練課程者,不得再申請本計畫訓練費用
        補助。
三十四、本計畫補助事業單位辦理之訓練課程範圍如下:
    (一)研發及創新能力。
    (二)資訊運用及技術提升能力。
    (三)提升作業系統及生產專業技能、證照認證。
    (四)經營管理、專業語文。
    (五)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其課程大綱如附錄一)。
        前項課程屬數位學習課程、學分班、事業單位依令應辦理之勞工
        安全衛生相關課程、派赴國外參加之訓練或講習、於中華民國以
        外地區辦理之課程,或經本局、職訓中心審核認定課程內容與員
        工工作所需技能無涉者,不予補助。
        第一項第五款課程師資應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
        遴選之。
三十五、事業單位申請之訓練計畫,應基於營運策略調整或升級轉型發展
        之需求,據以規劃訓練課程、訓練時數、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
        每一訓練課程應依班次、梯次、場次方式規劃,每梯次指上課之
        內容、時數相同,而學員組成不同;每場次授課時數應於二至五
        小時內規劃,且每日授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並應有適當之休息
        時間。
三十六、事業單位得依下列訓練方式規劃訓練課程,課程辦理期間自核定
        之次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個別型訓練計畫:
          1.內部訓練:由內部人員擔任講師或邀請專業講師授課,或委
            外規劃訓練課程。上課成員須為該單位之員工。單一訓練課
            程每梯次實際參訓人數應達五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2.外部訓練:選派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個別員工參加國內
            訓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但每一課程以補助八人為限
            。
    (二)聯合型訓練計畫:聯合訓練由內部人員擔任講師或邀請專業講
          師授課,並以事業單位自行規劃執行為主,委託規劃執行為輔
          ,且不得規劃外部訓練課程。上課成員需均為申請或參加該訓
          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員工,單一訓練課程每梯次實際參訓人數應
          達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劃訓練課程,總班數滿二十五班
        以上者,外部訓練課程總班數,不得逾該計畫訓練課程總班數百
        分之三十。其外部訓練課程得於原核定之經費額度內,依執行需
        求轉為內部訓練課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或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指
        派所屬員工參訓,參訓場次應達訓練計畫總場次百分之八十以上
        。申請之事業單位連續二年未達前述標準者,次一年度不予補助
        。
        前項所稱訓練課程總場次之計算,有同一班次且分梯次之訓練課
        程者,該班次之場次以單一梯次計算。
三十七、事業單位規劃訓練經費編列項目及補助標準如下:
    (一)內部訓練及聯合訓練:
          1.講師鐘點費,內部講師每小時最高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
            ,外聘講師每小時最高一千六百元,並檢據覈實報銷。
          2.外聘講師交通費,按實際需要編列搭乘臺鐵、高鐵、客運、
            飛機或輪船者之經費,並檢據覈實報銷。
    (二)外部訓練:應依訓練單位之收費標準覈實提列,核定補助之經
          費數額最高以訓練單位收費標準補助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第二款外部訓練實際收費之百分之五十逾原核定經費數額,
        至多以原核定補助經費數額核給訓練補助費用;外部訓練實際收
        費之百分之五十未達原核定經費數額,至多以實際收費之百分之
        五十核給訓練補助費用。
        事業單位辦理外部訓練課程,得依實際需求調整訓練時數。但實
        際訓練時數未達原核定時數時,應依前項規定及實際訓練時數之
        比例核給補助費用;實際訓練時數逾原核定時數時,仍依前項規
        定核給補助費用。
        研提訓練計畫之訓練總經費編列,應以申請時最近一期勞工保險
        費繳款單明細表中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員工人數核計訓練
        經費,每一員工不得逾二萬元。
        前項人數包括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中具就業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之員工人數。
        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其員工擔任聯合型訓練計畫講
        師者,依內部講師標準核付講師鐘點費。
三十八、事業單位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前,應於本局所建置之計
        畫資訊系統登錄,一次提出年度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
        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以下文件,向主要辦理訓練地點所
        在地之職訓中心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年度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
    (三)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文件:包含訓練計畫與事業單位營運
          策略計畫之關聯性、訓練計畫預期效益及事業單位營運策略決
          策者對訓練計畫之預期效益評價等。
    (四)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
    (五)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當年度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
          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六)前一年度之完稅證明影本。
    (七)其他為審查所需必要文件。
        申請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除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加附所
        結合之事業單位共同簽署之聯合訓練授權書,以及相關辦訓經驗
        之佐證資料。
        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應另提供繳納差額補助費證明。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未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
        出申請,職訓中心應不予受理。
三十九、職訓中心受理事業單位依第三十八點規定所提訓練計畫後,應於
        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及核定。
        前項訓練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得與本局協助事業單位
        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併同辦理。
        訓練費用補助期間,自事業單位訓練計畫核定通過之次日起至其
        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當日止。
四十、職訓中心審查事業單位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補助程序如
      下:
  (一)資格審查:針對事業單位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計畫,進行書面審
        查。審查未符合規定或應備文件未齊備者,限期補正,其審核及
        核定期限自補正完成時重新起算,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退件。
  (二)召開審查會議:依下列原則辦理審查:
        1.個別型訓練計畫:依預算額度、事業單位之訓練計畫書表、課
          程內容規劃設計與事業單位營運策略之關聯性及經費編列之合
          理性等進行審查,並得刪減課程或減列經費。
        2.聯合型訓練計畫:依事業單位辦訓經驗或績效、聯合型訓練計
          畫規劃內容、聯合型訓練計畫預期效益、事業單位營運策略之
          關聯性及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等,並得刪減課程或減列經費。必
          要時,得邀請事業單位派員口頭簡報。
  (三)審查未通過者,職訓中心應予退件。事業單位得於退件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職訓中心重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四十一、職訓中心核定事業單位之訓練計畫,補助其訓練費用之經費標準
        如下:
    (一)個別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以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以三百萬元為上限。
    (三)屬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之加強輔導型產業
          、受衝擊產業或受損產業者,最高以三百五十萬元為限。
四十二、依第三十三點第一項申請各款補助類型之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登錄、回報及資料建立:
    (一)事業單位應依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課程
          之訓練日期、起訖時間、地點、人數、師資名單及外部訓練參
          加人員名單,至遲應於預定施訓日起三個日曆天前,於本計畫
          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施訓日之次月十日前完成訓練課程
          執行結果回報。
    (二)事業單位不得任意變更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但申請變
          更之項目為同一類別之課程,應將變更之內容於原定施訓日(
          或提前施訓日)二個日曆天前登錄本計畫資訊系統。
    (三)事業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日期需臨時變動,
          至遲應於原定開課時間前一小時,將變更文件傳真或寄發電子
          郵件至職訓中心。
        事業單位應配合本計畫資訊系統登錄相關學員及講師個人資料,
        妥善建立辦理訓練之相關資料,並充分掌握學員參訓情形。學員
        參訓時應親自出席簽到。
        事業單位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四十三、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辦理訓練計畫之當年度依本局
        訓練品質規範相關規定,接受本局 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或辦訓
        能力檢核表之檢核:
    (一)事業單位申請補助辦理訓練計畫之當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曾接受
          本局 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或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
    (二)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效期已屆滿。
    (三)最近一次接受本局 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未達門檻者或辦
          訓能力檢核表檢核不合格者。
        接受本局 TTQS 評核或檢核時,應由事業單位負責人或主管人員
        說明,不得由非事業單位之人員代為回應。
四十四、訓練計畫於核定之次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完竣之
        訓練課程,事業單位應於十一月十日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訓練
        計畫於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完竣之訓練課程,
        事業單位應於當年度核銷期限內,申領補助訓練費用。但如有特
        殊情事者,得以專案方式辦理。
        事業單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應檢附下列核定補助辦理訓練期間之
        結訓資料及檢附支出原始憑證正本,送本局職訓中心覈實申領補
        助訓練費用:
    (一)審查核定公文影本。
    (二)請款之領據或收據。
    (三)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
    (四)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
    (五)經費支出憑證封面。
    (六)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
    (七)訓練紀錄表。
    (八)成果報告一份。
    (九)支出憑證(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單據及外訓課程百分之五十之
          收費單據)應檢附正本,另需檢附外訓課程收據全額影本並黏
          貼於黏貼憑證用紙。
    (十)其他經職訓中心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七款規定之紀錄表,應依每場次課程分別填寫,辦理核銷
        作業時,應檢附訓練計畫開課狀況之照片至少二張,內部訓練課
        程及聯合訓練課程每場次課程應留存至少二張,且能清楚呈現參
        訓人數、人員及授課內容,以備事後查核;屬外部訓練課程,應
        另檢附簽到簿、訓練單位所開立之到訓證明文件或受訓學員結訓
        證書影本等上課證明文件。
        每班次申領之訓練費用計算至十位數,個位數無條件捨去。
        事業單位之原始支出憑證開立日期應自審查會議通過後之次日起
        ,最遲不得逾訓練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且
        不得逾當年度。
        事業單位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
        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
        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肆、職前訓練措施

四十五、職前訓練施訓業別範疇,以下列業別為優先:
    (一)六大新興產業:包含生物科技、觀光旅遊、綠色能源、醫療照
          護、精緻農業及文化創意等產業。
    (二)重點服務業:包含觀光旅遊、文化創意、醫療照護、樂活農業
          、物流、電信及技術服務業等產業。
    (三)區域特色產業:各職訓中心依據服務轄區產業發展及就業市場
          人力需求調查評估,所規劃辦理之職類。
    (四)兩岸經濟協議受益產業。
四十六、職訓中心應運用自有訓練場地,或透過結合外部資源以移地訓練
        方式,辦理六大新興產業等所需人力職業訓練,並於結訓後輔導
        學員參加專案或即測即評之技能檢定。
        職訓中心應於年度相關計畫,結合民間相關訓練單位資源以政府
        採購法委外方式,加強辦理六大新興產業等相關訓練課程並於結
        訓後輔導學員參加技能檢定。
        訓練計畫之經費、委訓、宣導、執行、輔導、考核等相關事項,
        應依本局所屬各職訓中心規劃之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辦理。
        為協助六大新興產業等事業單位順利延攬人才,取得符合經營發
        展需求之人力,六大新興產業事業單位可向職訓中心提出申請辦
        理職前培訓計畫。
四十七、訓練單位於學員結訓前,應與服務轄區各相關產業廠商、事業單
        位或團體等機構聯繫,辦理就業媒合及爭取就業機會,並於結訓
        後三個月內持續輔導就業。
        訓練單位應擬定就業輔導計畫輔導學員就業,經輔導就業仍未就
        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轄區就服中心辦理就業媒合。
四十八、參加本計畫之職前訓練課程之學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已報名繳費之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費,未於
        開訓前申辦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全部不予
        退還。
四十九、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訓練之學員,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列
        之特定對象失業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前訓練之失業者,不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所列之特定對象,但其最近一次受僱之事業單位屬本會「因
        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就業發展及協助申請案件審查會
        」認定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對象,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
        計畫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
    (二)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申請第二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
        位提出:
    (一)津貼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項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二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
        ,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二項津貼及就業保險法或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
        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最長
        以六個月為限。
        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期間
        ,不得同時請領第二項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情形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依第六項規定辦理。
五十、訓練單位應依職訓中心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於開訓後一個月內檢具
      學員名冊請領百分之三十訓練經費,餘款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檢具結
      案報告請領。
五十一、經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
        廠商,有下列情形者,於規定期間內,不得為職前訓練單位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二)有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伍、附則

五十二、本計畫受理申請在職訓練計畫補助辦理之期間,由本局另行公告
        。
        本計畫當年度訓練補助費用額度用罄,不再受理申請。
五十三、事業單位於辦理訓練期間應告知受訓學員,本局補助其訓練費用
        ,並需配合本局或職訓中心不預告抽查。
        本局或職訓中心訪視時認有必要,參訓人員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
五十四、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須配合本局、職訓中心或訓練單
        位不預告抽查、訓練績效評估後續追蹤。
五十五、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訓練單位,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
        存。遇有提前銷毀、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職訓中心同意。
        職訓中心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五十六、同一年度已獲核定辦理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之事
        業單位,同時符合本計畫申請單位資格者,得申請本計畫訓練補
        助費。但申請二計畫之訓練補助費,合併不得逾第四十一點之補
        助上限。
五十七、參加本計畫職訓中心或訓練單位所辦理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職訓中心不予核發補助或津貼、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
        助或津貼: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者。
    (二)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
    (三)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領補助。
    (四)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五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而未
        開訓之班次: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本計畫規定或未依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
          之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有第五十七點之情事。
    (四)未依規定辦理經費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職訓中心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
          還學員,仍未配合辦理。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七)違反第十五點規定。
    (八)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領本計畫。
    (九)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局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十)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一)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
          事。
  (十二)未依本局經費核銷作業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
          費編列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前項訓練單位有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當年度核定之班次均
        已開訓者,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第一項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或相關規定
        退還。
五十九、事業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對於該課
        程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
    (一)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
          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或訓練人數不符合第三十六
          點第一項所定實際參訓人數。
    (二)未依第四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日回報課程執行結果,經
          職訓中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辦理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其師資未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
          資資料庫中遴選。
六十、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就當年度當年度,並因所涉
      情事程度追繳已撥付之部份,並因所涉情事程度追繳已撥付之部份
      或全部補助:
  (一)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四十二點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變更達二次以上。
  (二)於辦訓期間有違反勞工保護法令之情事,情節重大。
  (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領補助訓練費用,經限期申請,屆期未申請
        。
六十一、事業單位自一百零二年度起,有連續二年核銷訓練時數未達核定
        總時數百分之六十之情形者,次年度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六十二、事業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局或職訓中心不定期訪查、
        評估訓練績效之情形,經本局或職訓中心通知限期配合,屆期未
        配合者,本局或職訓中心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
        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且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
        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六十三、受補助之事業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
        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其有
        下列情事之一,本局或職訓中心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
        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及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
        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提供自己、他人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請。
    (二)以其他單位已核定補助之訓練計畫或課程申請並獲本計畫補助
          。
六十四、本計畫之參訓學員或事業單位經職訓中心撤銷、廢止原核定補助
        或津貼時,應繳回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或津貼。
        前項經職訓中心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六十五、訓練單位有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職訓
        中心一年內不予委託或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訓練單位有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各款情形之一者
        ,職訓中心二年內不予委託或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六十六、參加本計畫職訓中心或訓練單位所辦理訓練課程之學員有第五十
        七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補助參加
        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參加本計畫訓練單位所辦理訓練課程之學員有第五十七點第三款
        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
        不予補助參加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但經舉證非屬故意肇致者
        ,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補助參加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六十七、參加本計畫職前訓練措施之學員經依第六十四點第二項規定移送
        強制執行者,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津貼。
六十八、本計畫所稱一至三年內不予補助、委託或受理,其起算日以職訓
        中心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計。
六十九、訓練單位及事業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區職訓中心: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金門縣、連江縣。
    (二)桃園職訓中心: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中區職訓中心: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臺南職訓中心: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
    (五)南區職訓中心: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七十、本計畫所編列之年度預算如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
      本計畫訓練費用時,得終止核撥或自始不予核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