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民國 115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pre>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 七項規定訂定之。</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其 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 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駕駛人以外之幹 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 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 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 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 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 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 、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 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 ,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八、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在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從事 廢棄物貯存、分類、拆解、分選、搬運、移動、裝卸、破碎、篩分或 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pre>
<pre>(刪除)</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 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 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 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 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七款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 並應具下列資格: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 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二、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入國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接受八小時以上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但曾於五年內完 成講習者,免予參加。 前項第二款之講習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法令。 二、勞動權益保障相關法令。 三、衛生及防疫相關資訊。 四、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pre>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 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製造技術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屠宰技術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 。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 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 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 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 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pre>
  第 二 章 海洋漁撈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 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 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pre>
<pre>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 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 ,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 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 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 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外國技術人 力辦法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之人數。</pre>
  第 三 章 家庭幫傭工作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一款家庭幫傭工作之招募許可,其家庭 成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四點: 一、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 二、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 母。 前項第一款未滿十二歲子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者,得由監 護人為雇主。 第一項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一、與雇主不同戶籍。 二、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 三、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數。</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 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 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 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 ,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 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任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 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 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 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 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外籍人員。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 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 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 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 申請條件。</pre>
<pre>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 。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pre>
  第 四 章 機構看護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 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 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 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 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pre>
<pre>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pre>
  第 五 章 家庭看護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 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pre>
<pre>(刪除)</pre>
<pre>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 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 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 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 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 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 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pre>
  第 六 章 製造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 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 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 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pre>
<pre>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 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 數。</pre>
<pre>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接續聘僱其他製造業雇主 所聘僱之外國人,得於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予以提高百分之五。但 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六條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 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pre>
<pre>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及下列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核配比率,以 一比一提高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 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一、自核發初次招募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申請招募許可人數,以不低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 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 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 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 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申請招募許 可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 級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外國人人數,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依第二十五條之一 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及依第二十六條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不得超過雇主 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五。</pre>
<pre>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 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 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 ,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 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pre>
<pre>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 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 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 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 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 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前條所定之 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就 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pre>
<pre>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 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 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 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 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 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 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pre>
<pre>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 ,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主 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pre>
<pre>雇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 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 方案。 二、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 方案。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之離岸風電產業人力 補充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 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pre>
<pre>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 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 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 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三、前條第二項: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者,提高百分之十。 雇主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 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雇主。 二、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且提高聘僱 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十。 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 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雇主依前三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 前四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pre>
<pre>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 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pre>
<pre>雇主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引進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 之一。但所聘僱之國內勞工人數,已達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國內勞工人數,於雇主未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時,應以雇主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理國內求才之日當月起,至其申請之日前新增聘僱 國內勞工人數計算之。</pre>
<pre>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 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 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 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核。</pre>
<pre>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 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 月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 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 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 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 二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 ,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 上。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 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 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一項 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核發雇主所申請之外國人招募許可之 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 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情形。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 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pre>
<pre>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三十四條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 八條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但未免除額 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人數,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 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 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 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pre>
<pre>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 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 之比率及本國勞工人數。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pre>
<pre>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 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 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pre>
  第 七 章 外展製造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外展製造工作,應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試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 成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下列之一者擔任雇主: 一、財團法人。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其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定製程之生產 事實場域。</pre>
<pre>雇主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且經核定者,得 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製造工作之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外展製造服務之工作人數定期查核及 管制規劃。 五、其他外展製造服務相關資料。 雇主應依據核定之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人數。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pre>
<pre>雇主指派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服務契約履行地,其自行聘僱從事製 造工作之外國人與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合計不得超過服務契 約履行地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外國人人數,依服務契約履行地受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之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計算。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自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 供服務之日起,每三個月依第一項規定查核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外國人比率 ,並將查核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服務契約履行地自行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及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之外國人,合計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雇主不得 再指派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pre>
<pre>前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 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生產事實場域從 事外展製造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應停止外展製造服務,未依通 知辦理。 四、經營不善、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pre>
  第 八 章 營造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 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 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 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 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 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外 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 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 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 募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 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 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 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 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 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者,亦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 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 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pre>
<pre>外國人受第四十二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人數,依 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九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九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 比率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 定者。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 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pre>
<pre>外國人受第四十三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 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表九計算所 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 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 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 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 程總金額及工期。</pre>
<pre>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 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 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 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 長工期,依第四十四條附表九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初 次招募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 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pre>
<pre>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 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 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 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人人 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曾 經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 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附表九之一規定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pre>
<pre>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 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九之二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所 聘僱之外國人人數。</pre>
<pre>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 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pre>
  第 第 九 章 屠宰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 、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 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pre>
<pre>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 外國人人數。</pre>
<pre>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 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pre>
<pre>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外國人總人 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 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 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 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 入第四十九條附表十聘僱外國人總人數。</pre>
<pre>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屠宰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 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 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pre>
  第 第 十 章 外展農務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 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 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 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 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製造技術工作。 三、屠宰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屠宰技術工作。 四、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農、林、牧或養 殖漁業技術工作。</pre>
<pre>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 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勞 工保險證號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僱用員工平均人數 。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從事 外展農務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pre>
  第 第 十一 章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 、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 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 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 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 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 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pre>
  第 十一 章之一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其雇主 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pre>
<pre>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 務計畫書。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工作人力數額與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資料。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與外國人應依據核 定之計畫書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pre>
<pre>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總人數。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pre>
<pre>主管機關得就前三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或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pre>
  第 十一 章之二 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八款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其雇主 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下列登記證或許可證: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 前項雇主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pre>
<pre>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 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雇主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 平均人數認定之。但不列計依第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 國人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pre>
<pre>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 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 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 二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pre>
<pre>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所定外 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 勞工一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至第五十六條之七所定外國 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 十二之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 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 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 入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pre>
  第 十二 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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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三 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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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四 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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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五 章 附則
<pre>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