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為防止異常氣壓引起之危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訂定本標準。
  本標準所稱異常氣壓作業,種類如左:
  一、高壓室內作業:係指沉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中,於錶壓力(
      以下簡稱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業室(以下簡稱作業室)或豎坑內部實施之作業。
  二、潛水作業:係指使用潛水器具且承受空氣壓縮機、手動氣泵之輸氣或氣瓶之供氣等,
      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作業。
  本標準所稱氣閘室,係指對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於進出作業室之際,實施加、減壓之處所。

  第二章 設備

  雇主使勞工於作業室內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其每一勞工佔有之氣積應在四立方公尺以上
  。
  雇主使勞工於氣閘室接受加、減壓時,其每一勞工佔有之氣積應在0.六立方公尺以上;
  底面積應在0.三平方公尺以上。
  雇主對輸往沉箱之作業室或氣閘室之輸氣管應不得通過豎坑;輸往作業室者,應在該管接
  近作業室之處設置逆止閥。
  雇主應於空氣壓縮機與作業室或與氣閘室之間,設置空氣清淨裝置,以清淨輸往各該室之
  空氣。
  雇主在作業室或氣閘室應設專用之排氣管。
  雇主對氣閘室內供勞工減壓用之排氣管,其內徑應在五十三公厘以下。
  雇主將輸往作業室之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設於沉箱、壓氣潛盾等之外部時,應
  於該場所設置可表示各該室內壓力之壓力錶,置於其內部時,應使各該操作勞工攜帶攜帶
  式壓力錶;將供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加、減壓用之輸、排氣調節用閘或旋塞之操作場所設於
  氣閘室外部或內部時,亦同。
  前項壓力錶之刻度盤,應使用單位刻度在每平方公分0.二公斤以下者。
  雇主為防止產生自空氣壓縮機之空氣及通過其附設冷卻裝置之空氣,在輸往作業室或氣閘
  室時,發生異常升溫,應設置能迅即告知操作該空氣壓縮機之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之自動
  警報裝置。
  雇主應在氣閘室外設置可觀察室內之觀察孔或可掌握室內狀況之設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應置備呼吸用防護具、繩索、緊急照明裝置及發生緊急
  狀況時可使勞工迅即避難或救出之必要用具。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空氣壓縮機輸給空氣時,應對每一從事潛水勞工分別設置
  可調節該輸氣之氣槽(以下稱調節用氣槽)及發生災害時緊急用備用氣槽(以下稱備用氣
  槽)。但調節用氣槽符合本條第二項者,得免設備用氣槽。
  前項備用氣槽,應依左列規定:
  一、槽內空氣壓力應經常維持在最深潛水深度時壓力之一.五倍以上。
  二、槽之內容積應大於左列計算所得之值。
          (0.3D+4)60
      V=────────
              P
    V:槽之內容積(單位:公升)。
    D:最深潛水深度(單位:公尺)。
    P:槽內空氣壓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空氣壓縮機輸給空氣時,應設置可清淨該空氣之空氣清淨
  裝置及計測輸氣量之流量計。

  第三章 管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應於每一作業室置高壓室內作業管理員,使其從事左列
  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勞工。
  二、檢點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烷、硫化氫及其他具有危險或有害氣體之計測儀器。
  三、清點進出作業室之作業勞工。
  四、與操作作業室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勞工密切連繫,維持作業室內之壓力於適當狀態。
  五、與操作氣閘室輸、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勞工密切連繫,使接受加、減壓之勞工所受
      壓力適於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六、作業室內勞工發生健康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措施。
  前條作業管理員應具左列資格:
  一、具有二年以上高壓室內作業經驗。
  二、年滿二十歲之男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施以左列課程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經測驗合格者。
  (一)壓氣施工法。
  (二)輸氣及排氣。
  (三)異常氣壓障害。
  (四)相關法令。
  雇主實施異常氣壓作業所僱用之勞工應具左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之男性。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依附表一上欄作業項目,施以同表下欄規定課程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測驗合格者。
  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僱用之勞工應具左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之男性。
  二、領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潛水執照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施以左列課
      程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測驗合格者。
  (一)潛水作業。
  (二)輸氣、下潛及上浮。
  (三)異常氣壓障害。
  (四)相關法令。
  雇主應嚴禁閒人擅進作業室及氣閘室,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沉箱、壓力潛盾等之外面
  顯明易見之場所。
  雇主在氣閘室對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實施加壓時,其每分鐘之加壓速度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
  0.八公斤以下。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該勞工自開始加壓至開始減壓之高壓下時間,應符合左
  列規定。
  一、作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下且勞工之一日作業次數在二次以下者:
  (一)初次作業: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
        最長時間。
  (二)第二次作業: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最高作業壓力及初次
        高壓下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作業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四公斤或勞工之一日作業次數超過二次者:
  (一)初次作業:於附表三「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
        最長時間。
  (二)第二次以後之作業:於附表三「作業壓力欄」取最高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
        」規定之最長時間,減去自附表四求得之修正時間;當日該作業勞工之高壓下時間
        之合計,超過於附表三「作業壓力欄」所取最高作業壓力對照「一日內高壓下時間
        欄」規定之時間者,應再減去該超過之部分。
  三、雇主擬使勞工於當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時,為減少該勞工體內氣體壓力,應
      於前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左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中間壓減時間」,且在此
      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適於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作業壓
        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適於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三「作業壓力壓」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前次作業壓力
        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四、雇主對當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終了之勞工,為減少該勞工體內氣體壓力,應於最後一
      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左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終工壓減時間」,且在此時
      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適於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最後一次之作
        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適於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三「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最後一次之作
        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五、雇主對一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於第二次以後之作業給與之壓減時間,
      有關第三款(二)及前款之高壓下時間,應加算修正時間。
  雇主為防止二氧化碳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應在作業室及氣閘室採取換氣及其他必要措
  施,以抑制二氧化碳之分壓使其不超過每平方公分0.00五公斤。
  雇主為防止作業室內危險、有害氣體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應採取換氣、計測危險、有
  害氣體及其他必要措施。
  雇主在氣閘室為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實施減壓時,其減壓時間,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分鐘減壓速度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0.八公斤以下。
  二、適於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該次
      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之時間實施減壓;當減壓至各階壓力時
      ,應迅即停止減壓,且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同欄規定之時間。
  三、適於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三「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該次
      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之時間實施減壓;當減壓至各階壓力時
      ,應迅即停止減壓,且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同欄規定之時間。
  雇主對一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之勞工實施第二次以後之減壓時,有關前項第二款
  或第三款之高壓下時間,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雇主因發生緊急事故,必須使高壓室內作業勞工避難或勞工遭受危害,必須救出時,在必
  要限度內得增加前條規定之減壓速度或縮短停止減壓時間。
  雇主因前項增加減壓速度或縮短停止減壓時間時,應於勞工避難或救出後迅即將該勞工送
  入再壓室或氣閘室加壓至與原高壓室內作業相等之壓力。
  依前項實施加壓時,其加壓速度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雇主在氣閘室為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實施減壓時,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氣閘室底面之照應度在二十米燭光以上。
  二、氣閘室溫度在攝氏十度以下時,應供給毛毯或其他適當保暖用具。
  三、減壓時間在一小時以上者,應供給椅子或其他休憩用具。
  四、應在事前將當次減壓時間告知該勞工。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在氣閘室內設置自動紀錄壓力錶,紀錄每一勞工在氣閘室內
  受減壓之狀況,併同勞工姓名及減壓日期及時間,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設置必要之通話設備,並於氣閘室附近配置連絡員,使其擔
  任高壓室內作業勞工與空氣壓縮機操作勞工間之連絡及採取必要措施。
  雇主應規定前項通話設備發生故障時之連絡方法,事前告知該勞工,並揭示於該勞工易見
  之場所。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期間內,就其設備實施一次以上之檢點,認
  有危害該作業勞工之虞時,應迅即加以改善,並採取必要措施。
  一、每日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六條之輸氣管、第八條之排氣管及前條之通話設備。
  (二)輸往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調節用閥及旋塞。
  (三)作業室、氣閘室之排氣調節用閥及旋塞。
  (四)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用空氣壓縮機之附屬冷卻裝置。
  (五)第十二條之用具。
  二、每週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十條之自動警報裝置。
  (二)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用空氣壓縮機。
  三、每月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壓力錶。
  (二)第七條之空氣清淨裝置。
  (三)設置於沉箱、壓氣潛盾等之電路。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檢點或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時,應將其概要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雇主對輸氣設備初次使用或予分解後加以改造、修理或停用一個月以上擬再度使用時,應
  對該設備實施重點檢查,非經確認無異常前,不得使用。
  雇主於輸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因出水或發生其他異常,致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有遭受危害之虞
  時,應迅即使勞工自沉箱、壓氣潛盾等撤離,避免危難。
  雇主於採取前項措施後,應即檢點輸氣設備之有否異常,沉箱等之有否異常沉降或傾斜及
  其他必要事項。非確認無危害勞工之虞前,除經其特別指定者外,應嚴禁任何人進入沉箱
  、壓氣潛盾等之內。
  雇主抽出作業室內之空氣使沉箱沈降時,應撤出於該室內作業之勞工。
  雇主於實施前項措施後,應即檢點出水或有否有害氣體及其他必要事項。非確認無危害勞
  工之虞前,除經其特別指定者外,應嚴禁任何人進入沉箱。
  雇主於作業室內施炸時,為防止缺氧或有害氣體之危害,在該作業室內之空氣未恢復至正
  常狀態前,應嚴禁任何人進入作業室。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將超過大氣壓下可著燃之可燃性物質之燃燒危險性告知勞工
  外,且為防止作業勞工遭受火傷及其他危險,於該沉箱、壓氣潛盾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電燈應使用置有護罩之安全電燈或使用不因燈泡之破裂而著燃可燃性物質者。
  二、電路之開關應使用不發生火花或電弧者。
  三、暖氣設備應使用不因其高溫而著燃之可燃性物質。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不得在沉箱、壓氣潛盾等之內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煙火、
  電弧之作業。但因作業之需要無可避免時,得在壓力未滿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氣壓下為之。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嚴禁煙火並禁止任何人攜帶火柴、打火機及有虞發火之物品
  進入沉箱、壓氣潛盾等之內部,且應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氣閘室外顯明易見之場所。但
  為實施前項但書規定之作業所必要者,則不在此限。
  雇主為防止沉箱之異常沉降致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刃口下方之挖掘深度不得超過五十
  公分。
  雇主應使高壓室內作業管理員攜帶攜帶式壓力錶、手電筒、在高氣壓下可計測二氧化碳及
  有害氣體濃度之測定器及緊急用信號設備。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該勞工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潛水時間,應在左列規定時
  間內。
  一、初次作業:於附表三「潛水深度欄」取該次之潛水深度對照「潛水時間欄」規定之最
      長時間。
  二、第二次以後之作業:於附表三「潛水深度欄」取最深潛水深度對照「潛水時間欄」規
      定之最長時間,減去自附表四求得之修正時間;當日該作業勞工之潛水時間之合計,
      超過於附表三「潛水深度欄」所取最深潛水深度對照「一日內潛水時間欄」規定之時
      間,應再減去該超過之部分。
  三、雇主對一日從事三次以上潛水作業之勞工,有關第三次以後作業之前款潛水時間應加
      算修正時間。
  四、雇主擬使勞工於當日從事二次以上潛水作業時,應於前次上浮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
      於附表三「潛水深度欄」及「潛水時間欄」取前次潛水深度及潛水時間對照「中間壓
      減時間欄」規定以上之時間為中間壓減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
  五、雇主對當日從事潛水作業終了之勞工,應於最後一次上浮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於附
      表三「潛水深度欄」及「潛水時間欄」取最後一次潛水深度及潛水時間對照「終工壓
      減時間欄」規定以上之時間為終工壓減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
  六、雇主對一日從事二次以上潛水作業之勞工,於第二次以後之作業給與之壓減時間,其
      有關前二款之潛水時間,準用第三款之規定。
  雇主使用空氣壓縮機或手動氣泵輸氣給潛水作業勞工時,應於潛水深度壓力下,對每一作
  業勞工每分鐘供給六十公升以上。
  雇主使用自攜式氣瓶(不含緊急用氣瓶。以下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均
  同。)供氣給潛水作業勞工時,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於潛水前,應告知勞工該氣瓶現有之供氣能力。
  二、設置具有潛水專長之監視員,使其觀察潛水情況之有否異常,以利採取必要措施。
  雇主使用充填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之氣瓶,供氣給潛水作業勞工時,應使用有二段
  以上減壓方式之壓力調節器。
  雇主使潛水作業勞工上浮時,其上浮時間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分鐘上浮速度應維持在十公尺以下。
  二、應以該次潛水深度及潛水時間依附表三「上浮階欄」規定之時間上浮,當上浮至同欄
      規定之各該階水深時,應迅即停止上浮,且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該欄規定之時間。
  雇主對一日從事二次以上潛水作業之勞工,其第二次以後上浮之有關前項二款之潛水時間
  ,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雇主因發生緊急事故,必須使潛水作業勞工避難或勞工遭受危害,必須救出時,在必要限
  度內得增加前條規定之上浮速度或縮短停止上浮時間。
  雇主因前項增加上浮速度或縮短停止上浮時間時,應於勞工避難或救出後迅即將該勞工送
  入再壓室加壓至與原最深潛水深度相等之壓力,或使該勞工再下潛至同一深度。
  依前項實施加壓時,其加壓速度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供給勞工下潛與上浮使用之安全索。前項安全索,應依附
  表三規定之各上浮停留水深處以木標或布條作記號。
  雇主於實施潛水作業前,應依左列規定,檢點各該款之潛水器具,認有危害該作業勞工之
  虞者,應迅即加以改善,並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空氣壓縮機或手動氣泵輸氣者:應檢點潛水器、輸氣管、信號索及安全索。
  二、使用自攜式氣瓶供氣者:應檢點潛水器及第四十條之壓力調節器。
  三、使用自攜式氣瓶以外之氣瓶供氣者:應檢點潛水器、輸氣管、信號索、安全索及第四
      十條之壓力調節器。
  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之作業,於一定期內就其設備實施一次以上之檢
  點;認有危害該作業勞工之虞者,應迅即加以改善,並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空氣壓縮機或手動氣泵輸氣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壓縮機或手動氣泵。
  (二)每月檢點第十四條之空氣清淨裝置及第四十七條之水深錶。
  (三)每季檢點第四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第十四條之流量計。
  二、使用氣瓶供氣者:
  (一)每月檢點第四十七條之水深錶。
  (二)每季檢點第四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三)每半年檢點氣瓶。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實施檢點或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時,應將其概要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時之供氣,不得使用純氧。
  雇主使用空氣壓縮機、手動氣泵輸氣或以自攜式氣瓶以外之氣瓶供氣之方式實施潛水作業
  時,應以每二名以下潛水作業勞工置一名連絡員,使其從事左列事項。
  一、與潛水作業勞工密切連繫,指導其適當下潛或上浮。
  二、與操作供、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勞工密切連繫,供應潛水作業勞工所必要之空氣。
  三、因供、輸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異常致有危害潛水作業勞工之虞時,應迅即與該勞工
      連繫。
  四、使用頭盔式潛水器實施潛水作業者,應確認該勞工之頭盔有否連結於軸架。
  雇主使用空氣壓縮機、手動氣泵輸氣或以自攜式氣瓶以外之氣瓶供氣之方式實施潛水作業
  時,應使該潛水作業勞工攜帶信號索、水中計時器、水深錶及潛水刀。但潛水作業勞工與
  連絡員得以通話裝置通話時,得免攜帶信號索、水中計時器及水深錶。
  雇主使勞工使用自攜式氣瓶供氣之方式從事潛水作業時,應使該勞工攜帶水中計時器、水
  深錶及潛水刀外,並應使其著用救生衣。

  第四章 健康管理

  雇主對從事異常氣壓作業之勞工,應於新僱時、變更作業時,或從事該作業後之每六個月
  以內,使其接受左列項目之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
  一、工作經歷及異常氣壓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有否關節、腰或下肢之疼痛、耳鳴等自覺症狀或他覺症狀之檢查。
  三、四肢之運動功能之檢查。
  四、鼓膜及聽力之檢查。
  五、血壓之測定。
  六、有否尿中糖及蛋白之檢查。
  七、肺活量之測定。
  雇主依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經診斷醫師認有必要者,應就左列項目實施追檢查:
  一、作業條件之調查。
  二、肺部換氣功能之檢查。
  三、心電圖之檢查。
  四、關節部之X光直接攝影之檢查。
  雇主實施前條檢查後,應就檢查結果製作格式一之檢查紀錄,予以保存十年以上外,並填
  具格式二之檢查結果報告書,陳報當地勞工檢查機構。
  當地勞工檢查機構應就前項檢查結果加以彙整,每半年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罹患左列疾病之勞工於醫師認定之期間內,雇主不得使其從事異常氣壓作業:
  一、減壓症或高壓引起之障害或其後遺症。
  二、肺結核、呼吸道結核、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塵肺、肺氣腫或其他呼吸道疾病。
  三、貧血症、心臟瓣膜症、冠狀動脈硬化症、高血壓或其他血液循環器官疾病。
  四、精神病、酒精中毒、神經痛或其他精神神經系疾病。
  五、曼尼爾氏症、中耳炎或耳管狹小引起之耳病。
  六、關節炎、風濕病或其他運動性疾病。
  七、氣喘症、肥胖症、巴塞杜氏症及其他過敏性、內分泌系、新陳代謝或營養之疾病。

  第五章 再壓室

  雇主實施異常氣壓作業時,應設再壓室或採取可隨時利用再壓室之措施。
  前項再壓室應避免接近左列場所:
  一、危險物、火藥類或大量易燃性物質之處置、儲存場所及其附近。
  二、有出水、土砂崩塌之虞之場所。
  雇主應嚴禁閒人進入再壓室及其操作場所,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雇主使用再壓室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於當日開始使用前,應檢點再壓室之輸氣設備、排氣設備、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動
      作狀況,認有異常時應即改善。
  二、不得使用純氧加壓。
  三、除進出之必要時外,應關閉主室與副室間之門,且使各室內之壓力相等。
  四、使從事再壓室操作之勞工不得中斷監視加壓及減壓狀況及有否異常。
  雇主使用再壓室時,應記錄每次之加壓及減壓狀況。
  雇主於設置再壓室及其後每個月以內應檢點左列事項。
  認有異常時,應即改善。
  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及動作狀況。
  二、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動作狀況。
  三、電路有否漏電。
  四、電器、機械器具及配線有否損傷及其他異常。
  雇主依前項實施檢點後,應將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雇主應嚴禁任何人攜帶危險物或有虞著燃、爆炸及可因其高溫而著燃可燃物之物質進入再
  壓室,並將其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再壓室之出入口。
  再壓室應設置主再壓室及副再壓室。但移動型者,不在此限。
  主再壓室及副再壓室之門須可保持各該再壓室之氣密,且個別室內之壓力相等時,亦可易
  於開啟之構造。
  再壓室之主再壓室及副再壓室應設置自外面可觀察之窗戶。
  表示再壓室內壓力之壓力錶應設置於再壓室之輸氣及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
  再壓室應設專用輸氣管及排氣管,且排氣管之前端應予開放。
  再壓室之地面材料,內部裝飾材料及寢臺、寢具及其他器具應使用不燃性、難燃性或經難
  燃處理者。
  再壓室內部之暖氣設備應具有不致發火或產生高溫而為可燃物之著火源。
  再壓室之內部不得設置電路開關器類及插座連接器等。
  再壓室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發生火花或電弧或為可燃物著火源之虞者。
  前項規定外,再壓室之照明器具應依左列規定:
  一、直接附置於再壓室頂上。
  二、可耐再壓室之最高使用壓力者。
  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再壓室內部之電路,不得有分支。
  再壓室之內部及外部應設置通話設備及警報設備,並應在內部易見場所揭示該裝置之使用
  方法。
  再壓室內部應置足夠滅火所必要之水及砂。但置有自其內部及外部可操作之防火用灑水裝
  置及軟質水管之再壓室及移動型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潛水器

  潛水器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面鏡玻璃之視界應在九十度以上。
  二、面鏡玻璃以外之觀察窗,應置有可保護該窗玻璃之金屬製框。
  三、輸送管之按裝部應置逆止閥。
  盔式潛水器之盔部應設置排氣閥或自其外部可手動洩氣裝置。

  第七章 附則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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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