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鍋爐: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面積超過一平方
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
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
積超過三.五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鍋爐
。
(二)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度超過其在一大
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三)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四)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
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
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
離器之內徑超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0.0七立方公尺者)。
二、壓力容器:
(一)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內容積超過0.二立方公尺之第一種壓力
容器。
(二)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長度超過一千公
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
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0.二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
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
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
),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
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0.0四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
(六)高壓氣體容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高壓氣體容器:
係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公升以上者。但
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