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如下: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執照,
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
二、依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
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
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
四、依法立案、核准或報備之人民團體、短期補習班、訓練機構、宗教團
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法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公有市場攤商。
六、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七、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當選人,為選務或公
職人員職務僱用勞工者。
八、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規定成立之巷弄長照站或設置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之辦公處。
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徵機關編
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